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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執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崔偉忠  
相  對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二期支付,勞-崔偉忠第一期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給付計新臺幣3萬7,081元(10月份薪資),第二期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計新臺幣3萬7,081元(11月薪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提供轉帳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162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162元,相對人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萬4,162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