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國勝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至高雄市東方米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28,5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東方米蘭大樓執勤工作日誌為證,
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