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張綺湲
被 告 奎克義享天地餐飲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