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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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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喬依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53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