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姜世禮
被 告 飛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為
被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主要承辦人員,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原告另可取得被告標得工程所獲利潤5%之獎金。而原告於
上開在職
期間,陸續標得「海軍雷達零件維修案」、「陸軍官校輕鋼架天花板材開更新等16項採購案」、「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體育室改建為五專教室整修工程」、「蚵寮國小附設幼兒園遊戲區興建工程」及「中正預校110年度慈光24村職務宿舍整新工程」等五項標案,
惟被告除未給付原告於離職當月即110年9月之薪資3萬元外,亦未給付上開標案各11,370元、5,621元、1,240元、30,000元、4,000元,共計52,231元之獎金予原告。而於上開「中正預校110年慈光24村職務宿舍整新工程」中,原告之配偶(即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靜薇所經營「金大禮企業社」
承攬該工程之大部分項目,不幸虧損約180萬元,因現金短缺,有請被告先行代墊廠商款項共426,316元,並由林靜薇以其上班之薪資
按月歸還,直至112年1月只剩63,161元未歸還,然因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獎金共計82,231元,原告為確保自身血汗辛苦錢,故請林靜薇暫停歸還63,161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Line通知被告出面解決,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只是承攬合作關係,並沒有約定薪資,也沒有分潤,工程結束後伊就把款項付給原告,原則上沒有一定之比例,原告是伊的下包,伊都有給錢,而且原告於工程結束後之4、5年才來為本件請求,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
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
承攬人之契約給付義務,其勞務供給僅為手段或過程,且承攬人對工作之施作,享有高度決定權,
乃獨立進行,定作人並無具體指示監督之權,僅於工作完成後加以驗收,如有瑕疵得要求承攬人加以修繕瑕疵
等情,即承攬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為
(二)原告主張其係代表被告去投標工程,只有員工才能代表公司投標,且工地主任也是寫其之姓名,每次進去公家單位的工地也都要簽到,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參本院卷第186頁),並提出投標廠商委任書、營建工程承攬商常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開工報告表、授權書、現場照片、請款單及被告公司延展工期函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係原告向伊承攬,所以有時候投標會委託原告去,不一定要是公司員工,只要公司有授權就可以代表公司去,開會讓原告去是因為與原告有關,伊沒有規定原告的上下班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而查,由上開投標廠商委任書、授權書等,雖可見原告曾有為被告公司投標之行為,然其等間之關係仍有可能係基於委任或承攬之合作關係,非必然即為僱傭關係;又縱原告曾擔任被告所投標工程之工地主任,亦可能係基於雙方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而來,且原告至公家單位之工地簽到,仍可能係因該公家單位對進出人員之控管要求,尚難逕認即屬被告對原告之上下班規制行為。準此,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仍須視其等間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
而定,並非得僅以原告有代表被告投標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或進出公家單位須簽到等節,遽謂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其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以
佐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然依
上開說明,兩造間實際上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係依從屬性為認定,而非以文字用語為依據,且原告乃施作被告所得標之工程,則其對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送名片,以使他人認知其為被告公司得標工程之施作人員,亦屬可能之情,尚難依此逕認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四)原告復提出林靜薇於112年12月26日傳訊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童俊飛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觀該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林靜薇傳訊予童俊飛稱:「童大早安:目前剩下餘額63616部分應是您這邊該給付給我的(在賴上已跟您報告多次),這些日子以來,我一直在等您的回覆,是您都沒有消息?請問這款項您打算?該我給付我一定付,而該童大您給付部分也請給付,請童大回刷我跟您的賴,在煩請給靜薇一個答覆?若如童大所言,真走到(
法律解決),靜薇想說~我願意。請童大查閱。」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然未見童俊飛有任何承認之回覆,是此僅能認為係林靜薇單方之主張,尚難執此逕謂被告必有積欠原告款項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
(五)又原告提出林靜薇與訴外人「美惠」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美惠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5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美惠」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是海軍爆破隊協會的會計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而查,依「美惠」與林靜薇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見林靜薇稱:原告之薪水加獎金約7萬多元等語,「美惠」則回應:要回來啦等語(參本院卷第233頁、第243頁),然「美惠」是否為被告公司所屬之會計人員,及其對兩造間從屬性之了解程度為何,由該等Line對話內容均未可見,則本院自難僅以該
第三人與林靜薇間之對話內容,
遽認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
(六)再者,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上下從屬關係、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或係領取每月3萬元之固定薪資、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等情,則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僱傭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由原告取得工程利潤5%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之薪資3萬元及獎金52,231共計82,231元,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共8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