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艷霞
盧雅倫
黃雅玲
葉雅雯
兼上列三人 黃莉茗
及上列四人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裝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應補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合計應補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龍隱,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一茂,並經黃一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專調卷第7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決議)113年度本會編制員工(含113年度退休人員)及特約人員,調高各項補助款為:員工自強活動補助費每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員工服裝費每人12,000元、員工生日禮金每人3,0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就系爭補助理事會另報請
主管機關海洋局核備通過,再者,被告發文給各單位及每位員工包含退休人員檢具核銷,且有員工已經具領完畢,可見系爭補助為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被告
嗣後拒絕給付系爭補助,實屬違約。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應補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尚未與原告達成系爭補助協議,本件所涉之財務支出,除須經由伊理事會審議通過外,尚須提報並經由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始得正式成案。而本件原告主張所涉及之相關預算變動議案,
迄今仍尚未經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自無可能僅因理事會通過審議即認定已與原告締結相關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應
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補助達成給付協議,
惟此種給付之性質,實屬伊對於員工之恩惠性給予,核與
民法贈與契約性質相似,被告仍可主張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回該贈與,故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補助是否屬於工資?
系爭自強活動費、服裝費補助須實際消費,始予補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而生日禮金係員工生日被告就會發放,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為具
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非工資。
㈡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系爭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將該恩惠性給付之要件明定於工作規則內,如該自訂規範內容,及雇主嗣依其規範及
參酌勞雇間所生具體情事所為給付
與否之決定,未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者,勞雇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補助業經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海洋局核備,被告並發函與被告各單位及該年度退休、離職人員,通知系爭自強活動費、服裝費補助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採檢據核銷方式辦理
等情,有被告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
記錄討論事項等核復情形一覽表、被告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27日函附卷
可稽(本院專調卷第37至41頁),系爭補助請領之要件既已明定,且通知被告員工及該年度退休、離職人員,
該福利措施即為勞動條件事項,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者,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補助尚須提報並經由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始得正式成案
云云,惟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事業損益類事業之支出應依經營效能比率增減之,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增加時,其支出得比率增加;實際收入較法定預算減少時,其支出應比率減少,得免辦理追加減預算。」(本院專調卷第43頁正反面),而系爭補助僅係增加支出,無需辦理追加預算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系爭補助既無需辦理追加預算,被告辯稱系爭補助須經由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始得正式成案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補助係勞動契約一部份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補助既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雙方自應受拘束,被告主張撤回該贈與云云,亦不足採。
另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系爭補助原告均於113年11月30日前檢據申請核銷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專調卷第50頁),原告既已符合系爭補助請領之要件,依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金額。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113年員工自強活動費、服裝費、生日禮券明細表 (新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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