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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仁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曾博亞(原名:曾博雅,下逕稱曾博亞)受僱被告期間,在附表一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曾博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給付原告。」(雄司簡調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曾博亞對被告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命令),禁止曾博亞於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範圍(下稱A金額)內收取前開債權之3分之1(下稱B債權),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收受甲命令後未異議,本院復於113年4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乙命令)將B債權移轉予伊,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乙命令。
 ㈡曾博亞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對被告具27,470元薪資債權,被告既未依甲、乙命令給付,故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扣押款共73,256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又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主張曾博亞仍積欠原告A金額,故持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曾博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將B債權核發乙命令,並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等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甲命令、乙命令、存證信函為證(雄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31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後,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存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自被告收受甲命令時起(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至乙命令失效日止,在A金額範圍內,曾博亞對被告之部分薪資債權,於符合強制執行法得予執行之範圍內已移轉原告。
 ㈣原告得請求扣押之金額之認定: 
 ⒈又本院核發甲命令,將曾博亞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予以扣押,惟扣押後債權之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險費等被告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項目後,如曾博亞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曾博亞。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曾替曾博亞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等保險費自付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可認被告於收受甲命令後,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曾自曾博亞之薪資債權扣減前開項目。從而,曾博亞於系爭期間,部分月份之實領金額不足高雄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扣押薪資為54,385元(計算式詳附件之附表三),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雄司簡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107,191元,及其中98,661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15元。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勞工保險費自付額
就業保險費自付額
卷證
頁數
1
113年3月
426
本院卷
61
604
55
本院卷
85
2
113年4月
426
本院卷
62
604
55
本院卷
85
3
113年5月
426
本院卷
63
604
55
本院卷
85
4
113年6月
426
本院卷
64
604
55
本院卷
85
5
113年7月
426
本院卷
65
604
55
本院卷
85
6
113年8月
426
本院卷
66
604
55
本院卷
85
7
113年9月
426
本院卷
67
604
55
本院卷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