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蔡睿城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4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5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房務員,於高雄漢來大飯店擔任房務工作,約定清潔一間房間工資15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
系爭契約)。
㈡又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整理之房間數與工資如附件所示。
惟被告仍積欠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之工資共33,900元【計算式:150×226=33,900】(下稱系爭工資),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再被告於114年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113年7月至12月之各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0,83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資,核屬有理由。 ⒈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規範。又「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情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整理之房間數與工資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年7月至12月之各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下稱系爭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被告於114年12月向漢來飯店之請款明細、113年12月潔易外包客房清潔整理每日間數明細表(下稱客房整理明細表)、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29、33至35、175至245頁)。另有本院職權查得之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113年6月至12月之客房整理明細表、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5、154至155頁)。 ⒊況本院已於115年3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日起3日內提出原告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意旨,以及參酌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所為系爭主張均屬實在,堪予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69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⒉又原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1月1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296元、月平均工資為38,88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日之任職年資為2年0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69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起(於115年1月20日為
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85至8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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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 |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