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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蘇貴群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及歷來調整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指派至「夢時代購物中心」工作,該月份原告於案場工作時數合計122小時,依上開約定月薪金額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4,041元,短付3,899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將此短少部分之薪資3,899元補足予原告。而原告自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14年4月間因急性腦中風等病症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23日甫出院,然原告於114年6月初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竟拒不為原告排班,並由被告公司襄理陳彥盛於114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前往公司簽署離職單,原告並未照辦,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至少已滿2年以上,此期間從未請特別休假,即尚有20日之特休未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29,212元。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曾因消化道出血等疾病,於112年11月12日當日下午13時43分起至18時30分、18時40分先後至大同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就醫,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月24日止於高醫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依醫囑建議休養1週,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按原工資金額之半數發給自112年11月13日起之病假19日工資共10,395元。原告復於114年4月4日工作時間昏倒,經由救護車送醫急救,並自114年4月4日起至5月23日止均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依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工資金額之半數發給自114年4月5日起之病假56日工資共22,039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5,545元(計算式:3,899元+29,212元+10,395元+22,039元=65,54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上開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13年1月短付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月之薪資3,8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短付之薪資3,8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12年6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今依法應有特別休假20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9,212元(計算式:42,350元÷30日x3日+44,077元÷30日x17日=29,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病假半數工資部分: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2日因消化道出血等疾病就醫治療,並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11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依醫囑休養1週,上開期間均請病假,然被告並未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起共19日病假之半數工資;復於114年4月4日工作時間昏倒並經送醫急救,自114年4月4日起至5月23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依醫囑建議休養一週,上開期間均請病假,然被告並未給付自114年4月5日起共56日病假之半數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經核無訛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病假19日之半數工資10,395元(計算式:32,826元÷30日x19日÷2=10,395元)、114年病假56日之半數工資22,039元(計算式:44,077元÷30日x56日÷2=22,039元),共計32,434元(計算式:10,395元+22,039元=32,434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短付薪資3,899元、特休未休之工資29,212元、病假之半數工資32,434元,共計6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6日(參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給薪期間(民國)

  每月工資金額(新臺幣)
112年6月份
  36,030元
112年7月份
  33,600元
112年8、9月份
  36,030元
112年10月份
  34,500元
112年11月份
  32,826元
112年12月份
  36,030元
113年1月份
  34,000元(城揚建設工地)
  42,35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42,350元(夢時代購物中心)
114年1月1日起迄今
  44,077元(夢時代購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