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6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羅弘利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155119號
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3,887元本息範圍內,扣押羅弘利任職於被告
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9,248元部分),
嗣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
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伊,該移轉命令於114年6月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伊,其投保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4年6月至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x
勞訴卷第15至17頁)。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19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羅弘利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至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計算式:4萬5,800元÷3×6=9萬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卷第4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六、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