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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郁楹  

被      告  泉聚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