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文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昌霖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6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479,591元【計算式:500,000-20,409=479,591
(判決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