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瑞仁
被 告 星曜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初任教育長、後於114年3月起兼任營運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 60,000元,並自114年3月調整為70,000元、114年4月再調整為75,000元,工資均按月並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
系爭契約)。
㈡
嗣被告於114年7月6日通知伊自114年7月7日至同月24日停止上班,被告復自114年7月24日即已歇業未再營運,足認系爭契約業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4年7月24日終止。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4,583元。
㈢被告
迄未給付114年6月工資75,000元、同年7月1日至6日之工資15,00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7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14年7月1日至6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為89,516元。 ⒈按雇主
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7月6日通知原告自114年7月7日至同月24日停止上班,並自114年7月24日起即已歇業而未再營運,系爭契約亦於同日終止
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永豪,以及原告與原負責被告會計業務之訴外人魏婕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3、73至82頁)。綜合
前揭證據之調查結果,可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
堪予採信。
⒉又原告迄未領得系爭期間之工資,有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原告於114年6月、7月之全月工資為75,000元,則其於114年7月1日至6日之未領工資,經計算應為14,516元【計算式:75,000÷31×6=1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合計為89,516元【計算式:75,000+14,516=89,516】,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519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⒉又原告自114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4年7月2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1月24日至114年7月23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1日,其日平均工資為2,354元、月平均工資為70,62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24日之任職年資為6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9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51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035元
(細目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14年9月1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9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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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