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郁釧
被 告 翊富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6萬1,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
16萬1,2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3日至114年9月4日任職於被告,
惟被告於114年9月5日前已清廠且後續歇業,
迄今尚欠伊
資遣費17萬1,540 元。伊雖於114年9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17萬1,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9月5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資遣費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出勤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
期間自101年6月3日至114年9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3年3月2日,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6,87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1,232元(計算式:2萬6,872元×6=16萬1,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6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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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均工資計算式:164,814÷184×30=26,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計算式:26,872×6=161,23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