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尹紘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萬元
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5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
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因該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
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考量該訴訟之繁簡程度,復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2萬元(計算式:200,000×5%×2=20,000),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