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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振豪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7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裁判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18日橋院甯113年司執勇字第90794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萬元(計算式:30萬元×5%×6=9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元為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