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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曾冠盛  

相  對  人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惟異議人於同年8 月22日收受本院114 年度勞聲再字第1 號(下稱系爭勞聲再事件)
  、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下稱系爭勞再易事件)之繳款單顯示案號均為系爭勞聲再事件,異議人乃於同年8 月2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詢問始知悉系爭勞再易事件要有勞再易字之繳款單,請予補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8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95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系爭裁定卷第79頁);又異議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14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4 年度救字第60號卷第57頁),異議人即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異議人卻遲至同年9 月30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系爭裁定卷第81至95頁)。準此,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於同年9 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異議,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繳款單,明顯係針對系爭勞聲再事件之裁判費,此由系爭補費裁定係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5,955 元,核與系爭勞聲再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不同即明,應無混淆之可能;再由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系爭裁定卷第83頁),可知本院應有列印繳費金額5,955 元、繳費期限為114 年8 月25日之繳款單,復佐以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顯示當時系爭補費裁定係連同多元繳費單一併寄送(見系爭裁定卷第79頁),益徵系爭補費裁定及繳款單均有送達異議人無訛,僅係異議人未完成繳費;況且,即便異議人未收受繳款單,然異議人既已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仍可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並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效力,異議人仍應依限補繳裁判費無疑。是本件異議人顯係僅針對系爭勞聲再事件繳納裁判費,而未針對系爭勞再易事件繳納裁判費甚明,系爭裁定於逾相當期間之情形下,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