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