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宜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森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應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2,1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補正加班費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明細。
㈢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張森,與其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會議錄記載之
對造人為巴塞隆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具狀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㈣
上開應補正事項㈡、㈢,原告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