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明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135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其中926,58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應加計本金926,585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日
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共計12,312元【計算式:926,585×0.05×97/365=1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49,4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9,19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5元【計算式:13,785-9,190=4,5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59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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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退休金差額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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