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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紊琨  
相  對  人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僅繳納部分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户。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20萬元。⑸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發放之個案獎金349,641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遭相對人解僱之日114年2月25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188元,兩者合計64,18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85萬1,280‬元(64,188元×12個月×5年=385萬1,280‬元),其第1項聲明之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6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440萬921‬元(385萬1,280‬元+20萬元+349,641元=440萬921‬元)。聲請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440萬921‬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