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得盛 楊進國 陳志遠 蘇欽平 曾享利 謝勤英 陳振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加計如附表二所計算之利息後,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三「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三「暫免徵收」欄所示,是 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本件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4,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2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60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63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84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13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38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3,94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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