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郭晉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6,570元×1/3=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