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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原告與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就其應給付被告吳昇哲之薪資債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597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審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係因原告對被告吳昇哲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未受清償涉訟,且均以被告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覆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萬8,500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請 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 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9萬元
1
利息
9萬元
95年6月21日
114年7月13日
(19+23/365)
15%
25萬7,350.68元
2
違約金
9萬元
95年7月10日
96年1月9日
(184/365)
1.5%
680.55元
3
違約金
9萬元
96年1月10日
114年7月13日
(18+185/365)
3%
4萬9,968.49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30萬8,499.72元
合計
39萬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