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
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鉅麒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承攬及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就其應給付被告吳昇哲之薪資
債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597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審酌
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係因原告對被告吳昇哲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元未受清償涉訟,且均以被告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毋庸重覆計算。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萬8,500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