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佩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73元(含資遣費79,924元、例假日加班費21,1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365、特休未休工資28,176元),第二項請求提繳47,4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4,0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78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至於第3項則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890元+4,50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39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