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佳盈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000室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6,932元(含醫療費用261,800元、原領工資補償230,132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損害賠償105,00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其中原領工資補償230,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2,2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
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57元(14,370元-2,213元=12,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稽,原告
起訴狀未陳明勞務提供地,而起訴狀
所載之侵權行為地亦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是否有
管轄權尚有疑義,原告應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及本院如認為就本件無管轄權,對於移送法院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