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有福
鄭侑時
陳泓甫
莊宗晉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有福新臺幣(下同)98萬9,905元、原告鄭侑時70萬7,119元、原告陳泓甫48萬5,964元、原告莊宗晉62萬1,3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等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
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本件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