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鍾雅娟
被 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依原告目前之聲明(本院卷第41頁),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將訴狀及結果公布於網路,並公開登報向原告道歉以
回復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