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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江采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噢哈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調解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靜即明葳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之聲明僅記載「請求給付7月份工資共計6,080元、公司無故砍班共6,080元、資遣費、預告其工資(10天)、公司未繳勞健保補償、勞退6%、到處處理此案件之精神賠償」,均未表明各項目請求之具體金額及總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計算調解聲請費,且聲請人復未繳納聲請費,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調解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為何),並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調解應徵 裁判費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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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