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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群閎  
被      告  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涉訟,然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