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群閎
被 告 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
資遣費等涉訟,然被告之
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