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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鄭思怡  


被      告  季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⒋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33頁),其經被告於114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3,5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280元【計算式:(33,500+2,088)×12個月×5年=2,135,280】。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0,000元【計算式:33,500×12月×5年=2,010,000】。
 ⒉又因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項另請求起訴前利息共37元(即114年10月5日應給付之月薪33,500元,自114年10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7元【計算式:33,500×0.05×(8/3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0,037元【計算式:2,010,000+37=2,010,037】。
 ㈢訴之聲明第3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勞退專戶,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80元【計算式:2,088×12月×5年=125,280】。
 ㈣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2,135,317元為準【計算式:2,010,037+125,280=2,135,317】。  
四、是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