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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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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胡旭慧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2/3」;「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等,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79,325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元【計算式:847+4,500=5,34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加班費差額
56,503 
2
病假工資
33,600 
3
資遣費
71,816 
4
提繳退休金
17,406 
合計

179,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