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胡旭慧
被 告 鼎硯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2/3」;「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等,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二、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0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79,325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540-1,693=847】,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元【計算式:847+4,500=5,347】。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3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