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證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00元(含工資5,000元、
資遣費4萬元、墊付鐵門檢測費8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業務獎金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093元(計算式:130,8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93元=133,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業務獎金合計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2,020元-1,260元=76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760元+4,500元=5,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