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孫銘志
孫嘉良
原告與
被告童游藝境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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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遣費3萬7,328元、提撥勞退金4萬2,174元 | 健保費 損害賠償9,881元、勞保費損害賠償1萬2,484元 | | | | |
| | 資遣費3萬5,782元、提撥勞退金3萬9,486元 | 健保費損害賠償9,881元、勞保費損害賠償1萬3,586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