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
被告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
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4,880元【計算式:(45,000+2,748)×60 =2,864,880】。聲明㈡、㈢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
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㈡、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次月6日前給付薪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24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萬0,224元【計算式:(45,000×60)+224=2,700,224】,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4,880元(計算式:2,748×60=164,880),則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86萬5,104元(計算式:2,700,224+164,880=2,865,104)。再者,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㈡、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㈡、㈢之286萬5,104元核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3,38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3元(計算式:35,079-23,386=11,6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