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何昌儒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0年生,至被告113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3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43,7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2,000元(計算式:43,700元×60個月=2,622,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51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7元(計算式:32,271元-21,514元=1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