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景良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顧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
查: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自其
所稱遭
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
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2,040元【計算式:(月薪84,000+勞退金5,034)×12月×5年)=5,342,04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
訴之聲明第3項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59,126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6,401,166元【計算式:5,342,040+1,059,126=6,401,166】,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97元,除如附表編號3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外之其餘訴訟標的共6,101,166元部分【計算式:6,401,166-300,000=6,101,16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39元【計算式:76,497-48,658=27,83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