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與
被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25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
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60 =3,818,880】。聲明㈡、㈢、㈣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聲明㈡、㈢之期間未確定,徵以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㈡、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薪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48元(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0,748元【計算式:(60,000×60)+748=3,600,748】,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880元(3,648×60=218,880),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025元,則聲明㈡、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7萬6,653元(3,600,748+218,880+57,025=3,876,653)。再者,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㈡、㈢、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及給付加班費,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㈡、㈢、㈣之387萬6,65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9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1,26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32元(46,896-31,264=15,6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