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張藝瀞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洸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
聲請費。
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
本件為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3,432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8,590元,
暨自114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25頁),其經被告於114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73,432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5,920元【計算式:73,432×12個月×5年=4,405,920】。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
核與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8,590元,及
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28,590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之孳息,共計356元【計算式:28,590×5%÷365×9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聲明
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434,866元【計算式:4,405,920+28,590+356=4,434,8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