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鄭源聖
被 告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生,至被告114年1月1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
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60個月=1,715,400元),加計第三項聲明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37,5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52,9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41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計算式:29,112元-14,416元=14,696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