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高屏榮騰國際有限公司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戴聖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聖家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伊公司之銷售課長,負責在該展示中心內銷售現代(HYUNDAI)汽車。
詎戴聖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業務
侵占行為:
㈠戴聖家於112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劉育仁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為取得政府舊車換新車5萬元貨物稅減免優惠之故,雙方約定以
第三人吳彥德名義領牌,並以劉育仁之配偶胡佳雯名義簽約,約定車種為CUSTIN,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中旬交車。雙方簽約後劉育仁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8月16日,在劉育仁位於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萬 元予戴聖家。
⑵於112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另自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榮騰公司。(汽車貸
款)
⑷於112年10月某日,在臺南市住處交付現金23萬9,000元。
⑸除直接匯款給榮騰公司之40萬元外,戴聖家共計收受劉育仁所交付車款合計106萬9,000元,並將其中現金70萬元侵占入己。
㈡戴聖家於112年7月26日與訴外人陳友維訂立汽車訂購合約書,車種為TUCSON-L,價金為128萬9,000元,並載明於112年9月上旬交車。簽約後陳友維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車款:
⑴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交付現金1萬元予戴聖家,並匯款5萬元至戴聖
家提供之帳戶內。
⑵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交付現金22萬元予戴聖家。
⑶於112年9月12日15時30分許,交付現金35萬元予戴聖家。
⑷戴聖家將
上揭車款合計63萬元均侵占入己,且未將該車款及訂購合約書繳回伊公司。
㈢又被告
前揭不法行為,
業據鈞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2項規定擇一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戴聖家
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50、179、186、188頁),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陳友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刑案影卷),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且被告所為另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可佐;據上,
堪認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洵屬明確。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院既已依侵權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三、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