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李偉銘
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從民國114年5月請求復健結束約2年的薪資+車馬費+營養品約200萬元整」,即概括記載「約」200萬元,未分別就各項目請求之金額為何據以說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之情形,而無法核算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是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