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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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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葉柊璐  

被      告  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棠  
            王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