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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鄭家惠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