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秝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9,46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另上訴人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755元(計算式:4,005元+6,750元=10,7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005元,尚應補繳6,750元(計算式:10,755元-4,005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