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原判決
主文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如下: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28,59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5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5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29,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1,4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7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判決主文第㈡㈢㈣㈤㈥㈦項均係以第㈠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係00年00月00日生(參本院卷P77),則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4年2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被上訴人主張114年、115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8,590元、29,500元及分別提撥1,715元、1,77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月分別為30,305元、31,27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65,585元(計算式:30,305元x11個月+31,270元x49個月=1,865,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