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漆林芳
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黃如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392,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6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