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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蔣智賢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范翊暄  

訴訟代理人  莊庭華律師(已解任)
            王國峰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等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因原告終年訓練及比賽,無暇理財,原告遂將名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專職家管之被告保管,以支應生活開銷,原告終年征戰球場從未過問薪資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信賴被告管理。其後兩造於111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並於113年6月間原告取回上開帳戶被告保管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經調閱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發現被告提款用於家庭開銷時,會於提款或轉帳時註記用途,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未註記家庭開銷用途,卻經被告提領使用。又兩造離婚前,被告以節稅之名,於105年間設立訴外人玄O有限公司(下稱玄O公司)擔任負責人,在被告規劃下,由原告、玄O公司與球團簽署三方合約,將原告部分薪資由球團直接匯入附表四之帳戶,且附表四所示款項經被告提領使用去向不明。茲以,原告以婚姻關係為前提,為負擔家務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而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由被告以配偶身分管理,堪認帳戶內款項非贈與被告,而係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消費寄託關係,兩造既已離婚,該消費寄託關係已終止,被告保有原告之存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款項。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已於113年6月間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購屋款項,惟經數次催告被告返還未果,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於113年6月之返還購屋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6-8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兩造間係約定交換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將自己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可以至超商提款,而原告將附表一、二、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同時同意並授權被告設定自己方便記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便管理財產,是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可將其薪資用於家庭開銷,然此非消費寄託關係,蓋兩造間未曾有 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且本件事實(交換帳戶 、提款卡)也與典型之人民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全然不同,原告據以被告管理前開帳戶遽主張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是消費寄託關係要無可採。又原告質疑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款項為被告私自提領使用去向不明,然被告用途如附表一、二、三、四「被告註記用途」欄所示,均係用於維繫夫妻經營家庭共同生活體之存續發展所需的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包括購屋、購車、保險、投資等,原告亦知悉前開款項之用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以113年6月間LINE對話作為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返還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屋款,惟該對話僅為兩造討論之過程,尚未達成協議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均為原告所有,附表四玄O帳戶係收受原告薪資所設立之帳戶。
 ㈢於105年間設立玄O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玄O公司與球團簽立三方合約,原告在球團之薪資直接由球團匯入附表四所示玄O帳戶。
 ㈣中信帳戶之附表一明細(本院卷二第395-402頁)形式上不爭執。
 ㈤富邦帳戶之附表二明細(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形式上不爭執。
 ㈥郵局帳戶之附表三明細(本院卷二第411頁)形式上不爭執。
 ㈦玄O帳戶之附表四明細(本院卷三第29-76頁)形式上不爭執。
 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信、富邦及玄O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同時同意並授權被告設定自己方便記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便管理財產,直到113年6月2 日原告已取回所有帳戶及提款卡。被告則將自己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交付原告,以便原告可以至超商提款。原告於113年6月取回被告保管之中信、富邦帳戶存摺及印章。玄O帳戶於113年7月22日經被告辦理結清銷戶。
 ㈨關於附表一、二、三、四「被告註記用途」欄,僅附表三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6、7 購買系爭房屋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1-5、8、9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6、7購買系爭房屋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且各自保留一台汽車,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三第389、435-439頁),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對話形式上真正,惟辯稱:兩造間財產分配已經在離婚協議上約定,被告名下財產全歸屬於被告,前揭對話僅是討論過程,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固於111年8月1日離婚協議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基金、銀行存款、及所有物品不得與甲方(即原告)均分,皆歸為乙方之所有。」(本院卷三第461頁),然其後兩造之LINE對話「(113年6月13日)原告:我付房子,你叫我搬,那門的道理。被告:說了錢要算給你,你到底盧什麼,一直賴著不走。(113年6月24日)原告:我可以問你一個問題嗎?這間房子,我總共付了多少錢?被告:算好會跟你說,我也可以把錢匯給你,你就可以去買房子了。(113年7月3日)被告:車子的部分,我要載你小孩,所以一人一台,你同意嗎?新的留給你。這是最簡單直接的方式,本來協議上條件車子都屬於我的,現在我讓步把事情簡單化。原告:你把所有的財產跟其他東西全部一次算清楚,我們再一次談,不要浪費時間。被告:如果我問你話,你不回答,那我就自己決定,本來都是我的,我讓一台給你,你還這麼囂張,協議書上你已簽名,我本是不需要跟你討論,尊重你,你還這種態度。(113年10月28日)被告:達成協議後請你拿走你個人物品,不用每一次都還需要過來拿」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可見兩造於離婚後又重新談起財產分配,而在系爭對話當中,原告一再向被告提起關於系爭房屋及車子之分配,被告非但未以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拒絕重新分配,反而表示:車輛一人一台,結算原告支出購屋款後將還給原告等語,顯然兩造已經於離婚協議後另行達成新的財產分配協議甚明,則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希望重新談財產的分配,車子的部分1人1台,房子的部分他出的錢都要還給他,這部分我希望要去律師那邊談清楚並公證,不要之後原告又不承認,所以我們在系爭對話之後一起去律師那邊談財產分配的事,但沒有談成云云(本院卷四第270-271頁),惟據證人即律師李O賢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受被告委任,被告是要談子女的撫養費,因為原告沒有支付撫養費,總共談了2次,被告是否到場,我不記得了,但原告都有到,第一次是本人來,他沒有委任律師,第二次原告有委任律師到場,我有印象被告當時給我的一個條件是有一台車子可以給原告,但我沒有印象有無把這個條件告知原告,因為在談判的過程當中,不可能把被告給我的條件全部告知原告。在兩次談的過程當中,花最多時間談的是撫養費,因為我受被告委任找原告來談的目的就是子女撫養費,至於就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車子或房子,要如何分配我沒有印象,這應該不在當時要談的範圍等語(本院卷四第344-345頁),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稱:兩造於系爭對話後,一起在李O賢律師之事務所討論關於系爭房屋或車子之分配無果一節,顯然相互歧異,況由前開證述,證人受被告委任談判之內容為子女扶養費,並不包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或其他財產分配,倘兩造並未於系爭對話中已達成財產分配協議,被告豈可能在大費周章委任律師與原告談判情況下,卻擱置兩造間財產分配之爭議不談,僅與原告討論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所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⒊是依系爭對話,既可認定兩造已經協議結算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後返還原告,而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6、7均係原告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屋款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共3,867,640元(計算式:1,800,030+1,298,610+769,000=3,867,64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1-5、8、9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已因離婚而解消,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辯稱:兩造婚後,被告無工作而為家管,為家庭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包括購屋、購車、保險、投資等管理使用原告薪資收入,且原告均知悉前開款項之用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置於兩造同住居所,附表一、二、四帳戶亦均交由被告管理,其後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已經原告取回,附表四帳戶已於113年7月22日經被告結清銷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30頁、不爭執事項㈧),又參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並非代替物,無消費寄託適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應專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已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內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約定其將系爭款項交被告,並由被告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以被告持有存摺、印鑑章及知悉密碼,並提領或匯出款項為據,惟單純之金錢提領、匯款,其原因眾多,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仍屬有間,亦無必然關係,故尚無從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置於被告可支配之場域下,即證明兩造間達成系爭款項消費寄託之合意。
 ⒊其次,兩造於婚後有共同居住生活並撫育子女之事實,參諸原告自承主動向被告告知存摺、印鑑章所在,並同意被告變更密碼及提領使用,且自陳:請被告保管,是信任被告,她是另一半,被告沒有收入,大部份都是我的錢在經營開銷,婚姻過程當中,沒有與被告約定錢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67頁),顯見原告當時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意,而係基於家庭經營之需要,由原告在外賺錢之薪資供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安心打理家庭支應生活開銷,此與一般夫妻共營家庭生活常情相符。又佐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5均係支出台銀人壽保險費,而該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兩造所生子女蔣恩碩為受益人(本院卷四第221-236頁),附表三款項匯入蔣恩碩帳戶後轉匯車商購買汽車(本院卷四第267、301-303、311-315、341頁),附表四編號8、9係向兩造友人小鍾購買藝品投資(本院卷四第269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由系爭款項之用途以觀,確係為家庭成員間保險、購車、投資,堪認被告提領、匯款而使用系爭款項,乃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一般家庭生活開銷,難認與消費寄託有關,至於被告是否一一向原告報告款項用途,有無經原告同意後所為投資或保險,即令夫妻同居共財,關係緊密,對於金錢用度發生歧見或有隱瞞情況,本非少見,無從僅因原告未逐筆知悉被告使用款項之用途,遽認非為家庭生活支出。況原告自承被告將自己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交付原告使用,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一一報告金錢用度情況,益徵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約定以此種方式管理原告薪資收入以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無從認定兩造間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⒋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僅給予子女6,000元扶養費,台銀人壽解約後款項用以支應子女生活費,另附表三作為購車款,於離婚後兩造各分一台車輛使用,至於附表四編號8、9投資小鍾後,小鍾已不知去向投資失利等語(本院卷四第340-341、269頁),則原告應就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當庭自承:小鍾是我隊友的朋友,被告是跟小鍾買一些藝品,雖然有買但沒有帶回家,而是放在小鍾那邊,小鍾再幫忙出售,中間會有賺錢,到最後小鍾跑掉了,被告才跟我講她有跟買小鍾買藝品的這件事情;附表三款項確實是支付購車款;離婚後我每月僅付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四第269、340、341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用途一致,又系爭款項係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基於經營家庭生活所為之開銷及用度,是被告所辯尚合於家庭生活常見之花費及投資情形,況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為財產分配協議,依離婚協議被告取得台銀人壽解約後款項用及車輛,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以消費寄託關係終止,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及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13年6月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867,640元及自114年2月9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蔣智賢)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被告註記用途
1
105/5/12
714,890元
卷一P49
台銀人壽
2
107/4/30
600,000元
卷一P91
台銀人壽
3
108/4/23
1,800,030元
卷一P97
龍騰建設
附表二: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蔣智賢)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被告註記用途
1
107/12/12
700,000元
卷一P111
台銀人壽
2
109/4/24
700,000元
卷一P115
台銀人壽
附表三: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蔣智賢)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被告註記用途
1
104/1/16
1,000,000元
卷一P169
104/1/16匯入蔣OO國泰世華帳戶後,104/12/23匯入車商帳戶以支付賓士ML350之車款。
附表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玄O有限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被告註記用途
1
106/5/8
714,890元
卷一P228
台銀人壽
2
107/5/1
120,000元
卷一P231
台銀人壽
3
107/5/1
85,000元
卷一P231
台銀人壽
4
108/5/7
120,000元
卷一P234
台銀人壽
5
110/5/3
714,890元
卷一P259
台銀人壽
6
108/9/12-112/12/6
1,298,610元
卷四P185
房貸款(匯款)
7
108/4/16-112/1/5
769,000元
卷四P187
房貸款(現金)
8
109/11/5-110/2/28
2,267,000元
卷四P189
投資藝品
(小鍾)
9
106/8/4-110/12/21
488,000元
卷四P191
投資藝品
(小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