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相 對 人 億固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宏竣
史明潔
林昭宏
陳偉銓
億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陳宏竣、史明潔、林昭宏、陳偉銓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為億固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億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億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固公司)
滯欠民國93年度
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4萬2200元,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該公司已於93年7 月27日
經高雄市政府以建二公字第093101496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又該公司經查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復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該公司登記之股東有王保禎、陳宏竣、史明潔、林昭宏、陳偉銓等5人,其中王保禎已於90年11月20日去世,且查無法定繼承人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由其餘股東陳宏竣、史明潔、林昭宏、陳偉銓(下稱陳宏竣等4人)為清算人。茲因億固公司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9萬7073元(未加計利息,下稱系爭剩餘款),該專戶被保險人已於88年12月24日全體退保,迄今逾15年法定期限,億固公司得申請領回,而供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行政執行署曾2度函請陳宏竣等4人辦理領回系爭剩餘款,
渠等均怠於行使清算人之職務,至今不出面處理系爭剩餘款,顯不
適任清算人而均有解任之必要,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維護租稅
債權,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將陳宏竣等4人解任,並重新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
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
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須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而言。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億固公司滯欠93年度營業稅44萬2200元,現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乙情,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73512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億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核屬有據。又億固公司已於93年7 月27日
經高雄市政府以建二公字第093101496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3-45頁),而億固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亦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49、81-82頁),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億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再億固公司被廢止登記前,登記之全體股東為王保禎及陳宏竣等4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惟王保禎早於90年11月20日去世,其已
離婚,查無曾與其同戶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戶籍資料,亦查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情,此有王保禎之
戶籍謄本、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高市新戶字第11270313000號函、本院112年8月18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2593號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28、33、35頁),則王保禎去世後,並無繼承人可行清算事務,故億固公司被廢止登記時,其餘股東即陳宏竣等4人應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㈡陳宏竣等4人既為億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於93年7 月27日遭廢止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
人權益。惟陳宏竣等4人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清算人查詢表、本院112年11月10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63頁)。又億固公司至今仍滯欠93年度營業稅44萬2200元,業如前述,行政執行署曾於113年8月2日命陳宏竣等4人到場報告億固公司財產,但僅其中一人致電行政執行署,表示未參與經營公司,不了解公司財務等語,其餘3清算人均未到場報告,行政執行署
嗣因億固公司尚有系爭剩餘款19萬7073元(未加計利息)未辦理領回,又先後於114年1月6日、2月24日兩度發函通知陳宏竣等4人限期辦理領回系爭剩餘款,但送達林昭宏當時戶籍址均遭退回,又陳宏竣經查早於105年4月22日出境至今未歸,其戶籍亦已遷出國外;另史明潔、陳偉銓則迄114年4月24日止仍未辦理,業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112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卷及調取陳宏竣之入出境資料而知,足見陳宏竣等4人確有違法未盡清算人職務,或住址未明無法通知等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量陳宏竣等4人就任清算人超過20年,仍遲未處理公司欠稅及系爭剩餘款之領回,而億固公司之欠稅其行政執行時效僅至114年12月19日止(見本院卷79頁),因認聲請人為維護租稅債權,聲請解任陳宏竣等4人清算人,符合公司法第82條前段規定且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㈢億固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陳宏竣等4人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81條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領回系爭剩餘款並以之償債,以具
法律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其律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處理億固
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其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億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億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