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理 人 黃鈺真
相 對 人 皇鼎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為
相對人皇鼎貿易有限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
報酬,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
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皇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鼎公司)
未繳納
營業稅113年4月、6月滯怠報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10年9月、11月營業稅違章稅額1,315,741元,經依法寄送繳款書促其繳納,均未獲置理,
嗣經查得皇鼎公司已經核准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楊潤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所有順位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實有依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38條、暨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
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等事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營業稅113年4月、6月滯怠報金6,000元及110年9月、11月營業稅違章稅額1,315,741元,經聲請人依法催繳未獲置理,然唯一股東楊潤龍已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等情,並提出相對人113年4月、6月滯怠報金核定稅額繳款書、有110年9月、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43800號函、相對人最近變更登記表及最新章程、楊潤龍戶籍資料、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拋棄繼承之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楊潤龍親屬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司字卷第9至5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繳納營業稅113年4月、6月滯怠報金6,000元及110年9月、11月營業稅違章稅額1,315,741元等相關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有負債955萬5,62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見司字卷第43-47頁、第49頁),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業已陳明:有關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費用以為支應,亦請
鈞院一併審酌等語(見司字卷第7頁),
堪認,聲請人業已表明不預納清算人報酬,
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